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惠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惠芸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127.2 公里與富興橋交岔路口處,當時天候霧、有晨光,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涂惠芸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吳友妹推著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之推車,沿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交岔路口,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涂惠芸騎乘之機車撞擊,黃吳友妹因而受有小腸破裂、腸繫膜撕裂2 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
涂惠芸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吳友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惠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吳友妹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事故現場路段,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亦自承對於案發時該路段有霧、視距不良等情況存有清楚的認知(見偵卷第7 頁反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未慮及雨霧視線不清將使駕駛人遇突發狀況時能夠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及距離大幅縮短,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於發現告訴人穿越馬路時煞避不及,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又告訴人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上揭穿越道路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另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推行資源回收推車,在濃霧時段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大千綜合醫院,確認受有小腸破裂、腸繫膜撕裂2 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有遇濃霧或視線不清時,未開亮頭燈之注意義務違反等語,所依據者為被告於本案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時曾列席說明及此,然此部分未曾據告訴人指訴,卷內現場照片亦無從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公訴意旨遽論以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小腸破裂、腸繫膜撕裂2 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
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