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瑋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2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13 公里500 公尺北向處,因車身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內側車道,而在雨夜無照明路段因肇事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時,因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 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鍾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內側車道駛至,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6 年5 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