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7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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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方建順曾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 次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復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1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某友人,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搭載該友人返回同鎮水尾里之住處。

方建順駕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明德街前進,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跡可疑,適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方建順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在址設後龍鎮南龍里勝利街250 號「後龍國民中學」前方道路處將方建順攔停,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第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1 月31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道路○○○○○○○○○○○○號碼為ALQ-7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6 至7 頁、第19至21頁、第23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而分別經科以緩起訴、拘役、有期徒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從事鐵工、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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