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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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銘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正發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左轉自治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郭家倩沿同市正發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自行人穿越道通行穿越自治路,遭被告賴建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郭家倩受有頭部外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建銘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郭家倩告訴被告賴建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賴建銘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家倩與被告賴建銘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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