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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增富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省道往尖山方向行駛,途經尖山大橋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林曉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雙側手肘及臀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
貳、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芬、證人陳韋豫及廖威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並於警方到場前已駛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因家中有急事,故委請隨後抵達現場之友人陳韋豫處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省道往尖山方向行駛,途經尖山大橋時,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林曉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雙側手肘及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並於警方到場前已駛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43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芬於警偵訊、證人陳韋豫及到場處理員警廖威勝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8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陳韋豫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駕車往尖山方向行駛,看到被告站在路旁,並有輛機車倒在路邊,就下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發生車禍,但要趕著回去,請伊留在現場幫他處理車禍後續等語,伊便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將被害人的機車牽到一旁,且於警方到場後將被告的電話號碼留給警察,之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芬於偵查中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詢問伊的情況,伊回答有受傷,但他說家中有急事,會請朋友處理等語,他於朋友陳韋豫到場後、救護車及警方抵達前就已離開,陳韋豫則是警方到場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威勝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時,救護人員已到場幫被害人包紮,伊就開始測量及繪圖,之後有名男子於伊要帶同被害人離開時表明係肇事者「阿富」的朋友,並給伊「阿富」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了,伊有打電話通知「阿富」,雖未接通,但被告之後有回撥,並於當日下午9 時許自行到派出所到案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委由他人即友人陳韋豫救護,且被告雖未留置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然陳韋豫確已向執法人員即員警廖威勝留下日後可供聯繫被告,並可據此得知其真實身分之資料即被告所用電話號碼無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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