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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祺振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23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中華路1231巷路口時,適黃柏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右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遭林祺振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碰撞,黃柏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掌及雙膝擦挫傷、左肘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柏錡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祺振於下車查看肇事狀況後,因與黃柏錡私下和解不成,竟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黃柏錡施以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步行逃離事故現場。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祺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70號卷《下稱偵5370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370卷第14至16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370卷第19、21至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既已得知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畏懼通緝犯身分乙情為警發現,而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旋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觀諸告訴人係受有雙手掌及雙膝擦挫傷、左肘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
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開交通事故後猶下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5370卷第39頁反面),又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和解,並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8號卷第13、14頁)。
是本案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尚有雙親及子女1 名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之傷勢及對於本案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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