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誌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 二、徐誌聰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通霄分局、苗栗分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聰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
- 四、沒收: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9千元、IPHONE手機1支
- (三)未扣案之被害人黃寶珠等人之背包、筆記本、簿冊等,雖
- (四)扣案之阿拉伯數字貼紙7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車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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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聰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6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7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3號、106 年度偵字第1262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8號、106 年度偵字第1329號、106年度偵字第13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9號、106 年度偵字第1385號、106 年度偵字第1465號、106 年度偵字第146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誌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黑色膠帶、數字貼紙等工具,分別將向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何信杰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不知情之阿姨劉思喬所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知情之母親劉金枝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予以變造,並騎乘懸掛該變造完成車牌上路之方式,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主管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與交通監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且拘提徐誌聰到案而查獲。
二、徐誌聰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平仁路北興1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張立平,導致張立平倒地並受有尾椎骨半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徐誌聰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反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誌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聰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716 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健維、黃寶珠、范碧蓮、陳金華、陳士傑、吳光輝、詹江義嬌、陳俊達、劉玉鳳、謝媛媚、劉奇申、胡美鳳、侯滿足、張春雪、蔡麗玲、張立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何信杰、劉金枝、劉思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加油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相關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觀諸被害人張立平係受有尾椎骨半脫位之傷害,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偏遠地區或深夜,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張立平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
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故後詢問被害人張立平有沒有事一情,業據被害人張立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1385卷第20頁),又被告與被害人張立平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
是本案之情節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事故之發生或有嚴重之碰撞,或肇事結果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吳健維、張春雪、劉奇申、蔡麗玲、陳金華、陳士傑、劉玉鳳、胡美鳳、侯滿足及張立平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80至84頁),暨參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等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情節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竊得之現金7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編號1 、4 、5 、9 、11至15部分,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上開被害人吳健維等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9 千元、IPHONE手機1 支;
編號3 之現金2 千元、手機1 支及支票2 紙;
編號7 之現金2 萬元;
編號8 之現金1 萬6 千元、手機1 支及紫玉觀世音玉佩項鍊1 個;
編號10之現金1 萬9 千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三星牌手機1 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黃寶珠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害人黃寶珠等人之背包、筆記本、簿冊等,雖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告丟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車執照、無線電證照、殘障手冊、保險卡、會員卡、金融卡、存款簿、印章、信用卡、門禁卡、宗教卡等物,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殘障手冊、印章、會員卡、保險卡等證件,純屬個人身分之用,財產價值均屬極微,且未扣案,復為被告丟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又衡一般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款簿為帳戶申請人申辦存款帳戶、信用帳戶時,由金融機構附隨帳戶而發予帳戶申辦人使用之物,通常不需要帳戶申請人再支付財物即可取得,則雖存款簿、金融卡、信用卡為現今經濟社會重要理財工具,然其於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後應已失其理財工具之價值,是被告就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款簿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而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扣案之阿拉伯數字貼紙7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車牌所用,應予沒收。
至未扣案之黑色膠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車牌所用,然因價值低廉、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紙板車牌「MDF-0299」、透明塑膠片車牌「MDF- 0299 」、「MDE- 2090 」及手電筒2 支、擊破器1 支、奇異筆1 支、iphone手機1支、背心外套1 件以及行動電源、黑色皮夾、迷彩背包各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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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被害人│ 竊取之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主文欄 │
│號│ │ │ │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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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苗栗縣頭│吳健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28日21時57│份市中正│ │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路431之1│ │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號前 │ │自小客貨車內之側背包1 個(│算壹日。 │
│ │ │ │ │內有錢包1 個、第一銀行提款│ │
│ │ │ │ │卡、身分證、駕照、悠遊卡【│ │
│ │ │ │ │儲值金額約500 元】各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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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2月│苗栗縣頭│黃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4 日5 時33│份市中華│ │車至左列地點,徒手打開被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 │路948號 │ │人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 │ │放置在其內之斜背包1 個(內│算壹日。 │
│ │ │ │ │有現金9 千元、IPHONE手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支【價值2 萬元】、農會金融│臺幣玖仟元、IPHONE手機│
│ │ │ │ │卡1 張、農會存款簿1 本及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記本1 本)。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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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苗栗縣通│范碧蓮│徐誌聰於當日行竊前之某時許│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7 日7 時30│霄鎮自強│ │,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與光復│ │家中,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口(自│ │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及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強市場之│ │字貼紙黏貼之方式,變造車牌│扣案之阿拉伯數字貼紙柒│
│ │ │攤位) │ │號碼為「IGO-773 」號後,復│張沒收。 │
│ │ │ │ │騎乘該變造車牌後之機車至左│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 │ │ │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在攤位上之橘色背包1 個(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有現金2 千元、手機1 支【價│算壹日。 │
│ │ │ │ │值約5 千元】及支票2 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手機壹支、│
│ │ │ │ │ │支票貳紙沒收,於一部或│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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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2月│苗栗縣頭│陳金華│徐誌聰於當日9 時許,在苗栗│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7 日10時32│份市中正│ │縣頭份市某處,將車牌號碼00│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與顯會│ │O-772 號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口 │ │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車牌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碼為「IGO-772 」號後,復騎│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 │ │ │乘該變造車牌後之機車至左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地點,徒手打開被害人之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號碼LX-2951 號自小貨車副駕│算壹日。 │
│ │ │ │ │駛座車門,竊取被害人放置在│ │
│ │ │ │ │副駕駛座之黑色肩背包1 個(│ │
│ │ │ │ │內有現金7 千元、亞太電信智│ │
│ │ │ │ │慧型手機1 支【價值約5 千元│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 │
│ │ │ │ │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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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2月│苗栗縣大│陳士傑│徐誌聰於當日行竊前之某時許│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17日12時30│湖鄉臺3 │ │,於前往左列地點途中某處,│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線與臺6 │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線口 │ │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變造車牌號碼為「288-BYS │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 │ │ │」後,復騎乘該變造車牌後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機車至左列地點附近停車,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至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算壹日。 │
│ │ │ │ │自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放置於車內之黑色PORTER牌側│ │
│ │ │ │ │背包1 個(內有現金7400元及│ │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 │
│ │ │ │ │照2 張、機車行照1 張、無線│ │
│ │ │ │ │電證1 張、悠遊卡3 張、高雄│ │
│ │ │ │ │一卡通1 張、Costco賣場會員│ │
│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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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2月│苗栗縣頭│吳光輝│徐誌聰於當日行竊前之某時許│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30日12時46│份市中華│ │,於前往左列地點途中某處,│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與民族│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口 │ │車牌,以數字貼紙黏貼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變造車牌號碼為「MDE-4898│扣案之阿拉伯數字貼紙柒│
│ │ │ │ │」號後,復騎乘該變造車牌後│張沒收。 │
│ │ │ │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 │ │ │被害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號大貨車座位後方之零錢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內有現金7 百元),得手後因│算壹日。 │
│ │ │ │ │為被害人發現而喝令返還,而│ │
│ │ │ │ │將竊得之零錢盒返還被害人後│ │
│ │ │ │ │隨即騎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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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 月│苗栗縣苗│詹江義│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3 日4 時許│栗市南苗│嬌 │害人放置在攤位旁工作檯之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市場25、│ │色布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6攤位 │ │、存摺印章及簿冊1 本)。 │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部│
│ │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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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 月│苗栗縣大│陳俊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3 日12時57│湖鄉明湖│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分許 │村13鄰民│ │被害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生路65號│ │0 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算壹日。 │
│ │ │前 │ │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千元、Ara 牌手機1 支及紫玉│臺幣壹萬陸仟元、手機壹│
│ │ │ │ │觀世音玉珮項鍊1 條【手機及│支、紫玉觀世音玉佩項鍊│
│ │ │ │ │玉項鍊之價值共2 萬元】)。│壹條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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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 月│苗栗縣頭│劉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5 日17時許│份市忠孝│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一路39號│ │被害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 │ │U 號自小客貨車內錢包1 個(│算壹日。 │
│ │ │ │ │內有現金1 萬8 千元、郵局提│ │
│ │ │ │ │款卡1 張、存簿1 本、健保卡│ │
│ │ │ │ │1 張、印章1 個及身分證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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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1 月│苗栗縣公│謝媛媚│徐誌聰於當日行竊前之某時許│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8 日7 時21│館鄉大同│ │,在家中將車牌號碼000-0000│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與仁愛│ │號機車之車牌,以數字貼紙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口之衛│ │貼之方式,變造車牌號碼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所停車│ │MDE-3029」號後,復騎乘該變│扣案之阿拉伯數字貼紙柒│
│ │ │格 │ │造車牌後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張沒收。 │
│ │ │ │ │徒手打開被害人車牌號碼00-0│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 │ │ │759 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內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紫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9 千│算壹日。 │
│ │ │ │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 │臺幣壹萬玖仟元、三星牌│
│ │ │ │ │提款卡4 張】、三星牌平板電│平板電腦壹台、粉紅色手│
│ │ │ │ │腦1 台、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 │機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
│ │ │ │ │支)。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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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1 月│苗栗縣頭│劉奇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8 日22時21│份市為恭│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醫院停車│ │管理室之現金7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場管理室│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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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1 月│苗栗縣頭│胡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9 日19時46│份市中正│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打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路與和平│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口 │ │物箱,竊取被害人之深藍色手│算壹日。 │
│ │ │ │ │提包1 個(內有現金1400元、│ │
│ │ │ │ │SONY牌手機1 支及ICASH 卡2 │ │
│ │ │ │ │張【價值共1 萬8 千6 百元】│ │
│ │ │ │ │、印鑑1 個、健保卡2 張、金│ │
│ │ │ │ │融卡4 張、宗教卡1 張及門禁│ │
│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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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1 月│苗栗縣頭│侯滿足│徐誌聰於當日行竊前之某時許│徐誌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 │11日5 時7 │份市中山│ │,在前往左列地點之途中某處│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路與民族│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路路口 │ │之車牌,以數字貼紙黏貼之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式,變造車牌號碼為「MDE-28│扣案之阿拉伯數字貼紙柒│
│ │ │ │ │99」號,復騎乘該變造車牌後│張沒收。 │
│ │ │ │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 │ │ │被害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背包1 個(該側背包價值1 千│算壹日。 │
│ │ │ │ │元,內有現金1 萬4 千元、紅│ │
│ │ │ │ │米手機1 支及華碩牌8 吋平板│ │
│ │ │ │ │1 台【手機及平板價值共5 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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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1 月│苗栗縣苗│張春雪│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被│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13日9 時58│栗市博愛│ │害人放置在攤位下方之黑色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街82號前│ │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南苗市│ │匙1 串及汽車鑰匙1 支)。 │算壹日。 │
│ │ │場攤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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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 年1 月│苗栗縣竹│蔡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徐誌聰犯竊盜罪,累犯,│
│ │30日10時25│南鎮公義│ │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里公義路│ │加油島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7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433號之│ │00元。 │算壹日。 │
│ │ │海豚國加│ │ │ │
│ │ │油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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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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