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22,2017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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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陸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陸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世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8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其最後一次前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後於104 年2 月4 日入監執行,甫於104 年9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BR-925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戴育嬋所騎乘、正在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為9FW- 988號之警用機車,致戴育嬋倒地因此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膝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戴育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賴世浲肇事後,雖知戴育嬋因之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對戴育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賴世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栗苗栗市貓貍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分別為0.81、1.13及4.17公克,合計毛重6.1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戴育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40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卷第22至27頁、第92至93頁、第103 至1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94至95頁、第106 至107 頁),核與證人戴育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卷第44至46頁);

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6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書各1 份、照片6 張、員警105 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為ABR-925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1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28日栗警偵字第1050033840號函暨所附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卷第13至14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3頁、第47至58頁、第63至74頁背面、第94至9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 年12月6 日栗警偵字第1050031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第13至14頁、第36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戴育嬋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戴育嬋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戴育嬋證述情節均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戴育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6.11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毒品原物(尿液)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本案被害人戴育嬋既於等停紅燈之際,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戴育嬋將因此事故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看對方摔倒,跑過來我這裡沒有怎樣,我才把車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即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科以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

復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繼續前行而逃逸,使被害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6.11公克),經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毒品原物(尿液)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苗栗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3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

另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打火機1 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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