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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珠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經國路與新庄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庄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其右側後方由黃彥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黃彥樺因而受有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其他及多發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㈠證據名稱(包含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1至6屬檢方出證)1.被告李明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郭怡秀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曾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5.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7為本院依職權調查)7.承辦員警105 年4 月8 日職務報告。
㈡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審理中未就上揭調查之證據有提出任何證據能力之質疑,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並未爭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
又證據2 黃彥樺、證據3 郭怡秀及證據4 曾思維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審酌。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 至7,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及其說明甲、有罪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之陳辯: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全部承認。
二、判斷及理由:被告李明珠坦承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樺、證人郭怡秀、曾思維等3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爰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之額度)。
㈡量刑事由: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2.告訴人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臉其他及多發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均屬得以回復之傷害;
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⒋被告認罪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乙、無罪部分(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珠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汽車肇事過失造成黃彥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然卻向在場之路人郭怡秀徉稱要趕著送小孩去上學,隨即逃逸而未對黃彥樺實施必要之救護或為適當之處置,事後亦未到醫院查看或向警方報案。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肇事致人受傷之救護義務: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課以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人救護傷者之義務,析言之,肇事駕駛人於事故後之行為,須符合下列二者:㈠實施救護行為:肇事駕駛人應將傷者送醫、聯絡救護車或類此救護行為。
此項行為雖得委由他人為之,惟肇事駕駛人須確認受委任人有效執行上開救護行為,以確保傷者得以受到救護。
㈡提供真實身分:為確保肇事駕駛人履行救護義務,故肇事駕駛人應於當場提供其真實身分資料,以供查索。
三、被告肇事後之行為合於前述要求:被告於肇事後之行為認定如下,㈠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留待於現場,另委請路人即證人郭怡秀撥打救護專線聯絡救護車,並向郭怡秀告知其姓氏為「李」,且提供真實行動電話門號,請郭怡秀於得知告訴人送往之醫院為何後,聯絡被告以便其前往探視;
又被告於郭怡秀聯絡救護車之通話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已經證人郭怡秀於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據3 ─偵2202卷29頁背面下段、本院卷84頁背面下段)甚詳,此堪予確認;
㈡被告主動提供其真實姓氏及行動電話門號予現場委請處理之郭怡秀,並未隱匿或隱瞞其身分資訊,且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承辦員警事後撥打,亦能撥通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證據7 ─偵2202卷19頁)等情,亦足以確認。
依此,被告於現場曾停留一段期間,待委由他人撥打救護專線完畢,於確認傷者得以受到救護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此顯示被告已委由他人履行前揭所示「㈠實施救護行為」之義務;
又被告於當場留下足以互相聯絡,及查索其身分之電話號碼,始離開現場,此顯示被告已履行前揭「㈡提供真實身分」之義務。
綜上各節,爰認被告於肇事後之所為,已履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課之救護義務。
四、結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之行為,並不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故認定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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