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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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勝明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秀雲,沿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1.3公里處時,適林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台13線同向行駛至該處外側車道,突然往左偏駛,許勝明閃躲不及,林宣安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許勝明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林宣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車禍經鑑定結果,許勝明無肇事因素,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許勝明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可預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使其他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機車騎士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士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車禍事故後,僅下車查看自己車輛,而未查看肇事現場林宣安受傷之情形,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聯繫目擊車輛取得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宣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且因感覺異樣而下車查看,事後並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是林宣安衝撞我的車輛,我沒有過失;

當時也有下車察看,但被停在路邊的車輛擋住視線,沒有看到人車倒地;

且過1 、2 分鐘,有輛機車在我前方駛離,我以為是那台肇事車輛,我判斷他逃逸,我只是單純駛離,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31.3公里處,適告訴人林宣安(下稱告訴人)騎上開機車亦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因其往左偏駛,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

另被告當時曾下車惟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62頁,本院卷第28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2、13、67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何明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60頁、本院卷第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照片(含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8至50頁、第52頁)在卷可稽,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至39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係單純駛離乙節。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倘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縱行為人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

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發覺車輛右側有與物體發生碰撞的聲音,我立即下車察看,發現車輛右側有藍色擦痕‧‧看到有機車往前行,直覺以為應該是肇事車輛自行離開‧‧我直覺認為有與機車發生碰撞‧‧我有看到疑似擦撞的機車駛離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

於偵查中辯稱:有感覺到好像有碰撞到東西‧‧(發生車禍時有無聽到東西碰撞的聲音?)有,但不是很大聲,當時車內有開音響,車窗全關著‧‧我才下車,湊巧往前看有機車過,我想是否與我擦撞的機車已經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面);

於本院時亦為相同之辯解,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發現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又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車騎士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駕駛車輛與機車發生碰撞,其自應得預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情況,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其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之卷附二部車輛受損之照片(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門靠近副駕駛座車門處,有一明顯的藍色條狀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洽為藍色,經核與被告所供上開與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足徵兩車確實有發生本件車禍無疑。

4、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該記錄器畫面之截圖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肇事地點前尚未發生車禍時,迄至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時點止,被告車輛之前後附近僅有告訴人之機車,且之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當時在其車輛右側附近行駛之告訴人不可能視而不見;

被告雖又辯稱事後發現有一機車經過,以為係該車肇事逃逸云云,然細繹卷附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該機車騎士有搭載乘客1 人,所穿衣服之顏色分別為綠色及黃色,所騎機車為白色,核與告訴人當時身穿紅色衣服、騎乘藍色機車僅有1人之情形迥然不同;

況該輛機車於被告肇事前至肇事後停車止,均未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車輛附近,益徵該輛機車不可能係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機車。

從而,被告對於與其發生車禍之機車,難謂有誤認之虞。

5、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宣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及坡路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小心駕駛,又往左偏駛,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許勝明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行經設有彎道標誌及坡路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

‧‧」等語,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惟依前開說明,此係判斷雙方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

參以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僅下車短暫停留而未留至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警員得知真實駕駛人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無異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援之危險處境,即與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相悖離。

是以,本件自不問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

6、至被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8 號裁定以證明其係單純駛離乙節。

然按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刑事判決之效力,且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且上開判決、裁定之內容,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被告又辯稱當時曾下車察看,未見有人車倒地乙節。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碰撞到他的車子的時候,有發出什麼聲響?)就是碰,撞到的聲音‧‧我只看到1 個人下車,(這個人有沒有往後向碰撞的地方張望?)沒有。

(有沒有被告車輛的人向碰撞的地點,還是只在下車的地點?)下車的地點,他沒有往我這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

證人何明昌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有一男子自休旅車駕駛座下車,他先查看自己車輛右前側受損狀況,看完後直接回駕駛座並駕駛車輛往北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他已經停在路肩,他就下車,他並沒有往後看,而是先看自己車輛右前側受損狀況,之後該駕駛就直接回駕駛座‧‧(被告有無前來查看告訴人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往北邊看,看到一台箱型車,上面有一個男生走下來,走下來就往他的右邊看,看他葉子板那個附近,看完之後就上車,那個時間很緊迫‧‧他是繞著他的引擎室方向,看他右邊,前保險桿方向,看一下就上車,我以為他會往我這邊看,結果他就直接上車走掉了(他有沒有看他車子後方?)後方沒有,沒有繞後方‧‧我只看到他直接往前走,走到然後就上車,如果他當時第一次有往回走,他就看得到那個林先生已經在那台車後面‧‧我以為他看完之後會來我這邊,結果他就直接上車‧‧(開車門到他上車大概多久?)大概10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頁),經核上開二位證人分係發生車禍之被害人與恰巧經過現場之目擊者,雙方之前並無認識,與被告之間亦無過節,其等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卻為內容相符之證述,顯見被告雖有下車察看,惟僅在其車輛附近查看自己車損之情形,並未往肇事地點張望確認,亦未前往發生碰撞的地點查看,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再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兩車接近之際,告訴人往左偏駛,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跌落在當時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左側後方輪胎邊,機車則滑行到該車後方,是以當時之情況而言,自被告車輛停止處至車號0000-00 號車輛停放位置,視線並未受阻等情,有卷附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可見被告倘於發生車禍撞擊之際,向該處查看,自可清楚發現告訴人因此跌落受傷倒在上開車輛旁邊之狀況;

至告訴人及證人何明昌固證稱告訴人受傷後有移動至上開車號0000-00 車輛後方,被告停車位置看不到告訴人移動後之位置等情,然被告車輛停放處距離肇事地點大約30幾公尺,已據證人何明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衡情,與肇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且該處道路另一側洽為無護欄之處,鄰接草叢樹木,被告既已知悉有與機車擦撞,則機車與騎士即有可能因此跌落、倒地、滑行至旁邊等,甚至翻落草叢,若未及時察看,如何救護?況被告復供稱當時有車輛停放路邊,足見其亦知悉視線有可能被該車影響,而竟仍只在其停車位置檢查車損,卻未向肇事地點觀望並查看確認,實無委為未見有人車倒地之理,故被告此節所辯,無足採信。

3、又證人張秀雲固到庭證稱:我先生叫我下車,我下車就立即往後方查看,並沒有發現人車倒地,以及事故遺留下來的碎片,接著我先生亦下車察看,發現右車門有擦撞,隨後發現有身穿黃色衣服的機車騎士雙載向前方駛離‧‧我們往後看真的沒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其亦證稱:我那時閉目休息,沒看到碰撞情形,我先生告訴我好像有碰到東西等語,顯見證人張秀雲對於肇事前後情形並不知悉;

再佐以上開二位證人均未證述證人張秀雲下車察看或將其察看結果告知被告之情形,且證人張秀雲與被告均未至肇事現場察看,是證人張秀雲所述,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是本件在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當,然本案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案發後自行招手向路人求救送醫,顯見被告逃逸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即駕車離開,未對傷者施以必要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

且事後曾下車惟並未查看確認,相較於一般未下車察看之駕駛者而言,惡性有所不同;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俾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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