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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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文卿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以下起訴書均誤載為通霄鎮)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與忠勇街口,其倒車時,適有嚴添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自該機車下車時,該機車遭劉文卿所駕駛上揭車輛倒車碰撞,致嚴添旺遭該機車擠壓,受有左臉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文卿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固因發生震動、聲響,而察覺其車輛有因其倒車而撞擊後方車輛,雖已預見其甚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現場。

二、案經嚴添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卿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倒車撞擊後方車輛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跟太太吵架後,一氣之下開車出門,因為太生氣所以沒有注意到後方有發生撞擊,所以沒有發現有撞倒機車也不知道有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倒車先撞擊後方機車騎士鄭守源之機車,使該機車倒地,嗣後再繼續撞擊後方被害人嚴添旺之機車,使被害人嚴添旺及其機車均倒地,而致被害人嚴添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嗣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現場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嚴添旺、證人鄭守源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05 年12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05 年12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05 年12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書賢繪製之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3 月2 日霄警偵字第1060003448號函暨檢送劉文卿肇事逃逸案查獲經過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7張(偵卷第16頁、第30頁至76頁、第94頁;

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本件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

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故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

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2、經查,上開被告倒車撞擊後方機車騎士鄭守源之機車,使該機車倒地,嗣後再繼續撞擊後方被害人嚴添旺之機車,使被害人嚴添旺及機車均倒地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嚴添旺在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騎機車要去買東西,停好車正要下來,被告就從前面倒車過來撞我機車,我那時候人也因此倒下去,壓到腳,膝蓋都受傷,倒下去之後被告人沒有從車上下來,他車子撞倒我之後就往前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並與證人鄭守源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去街上買鞋子,轉彎到郵局那條路後,遇到塞車,所以停在那邊等,突然被告車子就倒退過來,我看到不對勁,因為那種速度實在是不能形容的,我覺得我跟他無冤無仇,他怎麼會突然倒車過來撞,我立即右腳往前跨一步,剛好才腳踩出去而已,被告車子就砰的一聲撞上來,我好在右腳有踏出去地上,不然我就掛了,被告車尾右後方撞到我的機車引擎,撞擊的力道很大,撞擊當下發出很大聲音,街上的人都跑出來看,我機車被撞之後,引擎壞掉不能發動,機車也因為這樣倒地,後照鏡破掉,他撞倒我機車之後,我一回神,被告車子就又撞上後面一個先生的機車,那位先生人車都倒地,人還受傷,之後我就沒看被告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

再由上開證人嚴添旺、鄭守源之證述可知嚴添旺及鄭守源之機車受被告倒車撞擊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或下車查看。

又據上開證人鄭守源所述,被告撞擊其機車之位置,係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直接撞擊至鄭守源機車之引擎處,使鄭守源機車被撞倒,力道甚猛,並產生巨大聲響,致道路旁民眾均因此出現探查發生何事,顯見該碰撞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撞擊鄭守源機車後,復繼續倒車撞擊被害人嚴添旺之機車,使嚴添旺人車倒地,可知被告車輛當時不僅發生一次撞擊,而是在短時間內發生兩次具有相當力道之撞擊,已非難以察覺。

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倒車時因與行進方向相反,駕駛人本應更容易察覺到車輛活動中倒退受阻之情,又佐以日常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間,倘機車因事故發生撞擊、碰撞,不難想像因該車受撞後及持續行駛狀態之慣性作用而人車倒地、甚且滑行於地面,機車駕駛人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撞擊、倒地、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等狀況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被告對此實難推諉不知。

凡此種種均足以使被告明瞭甚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實有預見其極有肇事致騎乘機車之駕駛即被害人受傷之可能,然其不顧其是否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逃逸,足見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依上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因為當日跟老婆吵架生氣後開車出去,因為生氣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撞倒機車云云,惟被告倒車往後發生兩次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並發出甚大聲響,使附近民眾均出現至道路旁駐足查看,已如上述,豈有僅因心理氣憤而未察覺其車輛發生上開撞擊,可知被告當時確已查悉其車輛倒車發生撞擊,則被告辯稱其因為生氣而不知悉有撞擊或發生車禍,或稱不記得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

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確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是依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又關於本件行為之地點,起訴書將苑裡鎮均誤載為通霄鎮,經核對卷證後,予以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二、論罪暨量刑:核被告劉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撞擊被害人嚴添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實值非難,惟衡及其犯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7頁),並審諸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本院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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