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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 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91年4 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5 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進而交往。
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14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號302 號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因A 女將此事告知友人及胞姊後,輾轉由A 女就讀之學校單位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姊姊等,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542號卷【下稱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4、15頁、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4甲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汽車旅館房號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A女及其姊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及對話列印資料(見他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A女為91年4 月中旬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尚屬年輕,然思慮未周,因與被害人A女交往,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類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4 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姊姊、弟弟,未婚妻已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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