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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共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亞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共0.27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亞維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105 年7 月5日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初步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共0.27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相關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33至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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