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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924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得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4924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葉宸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457號鑑驗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4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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