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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共計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仁岳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勒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共0.13公克),經送初步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測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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