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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23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參本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昌耀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起,以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 千元;
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分別可得賭金5 萬元;
若未簽中,則由被告林昌耀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 張、六合彩手冊3 本。
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品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手冊3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 月初某日起,以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80元,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分別可得賭金5 千元;
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分別可得賭金5 萬元;
若未簽中,則由林昌耀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105 年2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4 張、六合彩手冊3 本,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5 年4 月15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606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手冊3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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