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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絲賜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酒駕致死案件(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庚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絲賜寶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絲賜寶前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5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受刑人絲賜寶願給付徐增權、徐坤山新臺幣500,000 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惟受刑人絲賜寶僅有於105 年2 月起至6 月止,僅有分期給付五期,共計給付新臺幣25,000元後,迄未仍未給付其他金額,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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