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撤緩,2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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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瑞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庚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瑞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瑞丞因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5 月11日因轉讓愷他命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同年9 月2 日偵查終結,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繕為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銅鑼鄉,且本件聲請係於105 年12月26日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 日苗檢鈴執庚106 執聲342 字第10839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48 號、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前案犯行係因施用愷他命惡習所致(因施用愷他命逃避員警檢查,而開車衝撞值勤員警),後案犯行亦與愷他命之相關惡習有關,顯然屢經偵審程序,受刑人之品行仍未改善,且前案尚在偵審期間,即已再犯新案(即後案),顯見受刑人具有輕忽法律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是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聲請書誤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該條項第4款,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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