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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榮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白晝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榮豐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4 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第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6 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砍樹及除草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 及1,1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非其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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