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緝,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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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熊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熊依忠因另涉犯其他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偵卷附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D072 號)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D072 號)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首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查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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