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1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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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圓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秀龍於民國103 年6 月1 至20日間某日(下稱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告知湯兆閔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陳奕廷(即劉秀龍鄰居)住處無人居住,且該屋內有圓桌一張,而與湯兆閔共同謀議,倘湯兆閔竊得該圓桌可交由其變賣,並於變賣後與湯兆閔分贓變賣所得;

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湯兆閔103 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陳奕廷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奕廷所有之圓桌1 張得手,再將該圓桌搬至劉秀龍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位於陳奕廷住處之斜對面),交予劉秀龍收受。

嗣於同年9 月14日湯兆閔因另案經警借訊調查時,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鄉○○村00號蒐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秀龍固坦承認識湯兆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曾跟湯兆閔說過,陳奕廷住處沒住人,裡面有桌子並叫他去偷等語,湯兆閔曾經有好幾次未經伊同意,搬桌子到伊住處,叫伊幫忙變賣,伊不知道桌子的來源云云。

經查:㈠證人湯兆閔於警訊中證述:伊在103 年6 月份有在苗栗縣○○鄉○○村00號竊取1 張圓木桌,當時伊沒有工作,當日上午劉秀龍告訴伊上開住處沒有人住,樓下有一張圓木桌,叫伊去偷,搬出來放他家,把桌子賣掉大家都有生活費可以花用,所以伊晚上就去偷,偷桌子之前伊有先去劉秀龍家,劉秀龍在他家先打開大門接應伊,之後伊進入苗栗縣○○鄉○○村00號,徒手竊取1 張圓木桌,伊將桌子搬出屋外,拿到斜對面的劉秀龍家放,劉秀龍住在97號,離竊盜地點約10公尺左右,伊跟劉秀龍沒有恩怨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及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在103 年6 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去苗栗縣○○鄉○○村00號偷桌子,由劉秀龍變賣,因為劉秀龍說那邊很久沒人住了,裡面有桌子可以拿去變賣,會分伊錢,伊因為沒工作沒錢就進去搬,但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4、75頁),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6 月份中旬,伊剛回去(應指其自身案件執行完畢),那時沒有工作,才鋌而走險,當天白天的時候,劉秀龍就跟伊說72號那一家沒人住,說那裡面有圓桌,叫伊去偷,然後劉秀龍拿去賣掉,晚上約7 、8 點,伊去72號偷桌子之前,有先去劉秀龍家中找劉秀龍,之後是伊一個人開門進去72號房子,也是伊一個人把桌子搬出來,搬到劉秀龍他家,之後伊就走了,等他變賣把錢拿給伊,但伊也不知道最後桌子有沒有賣掉,因為伊又進去服刑了,伊跟劉秀龍從小就認識,沒有必要陷害他,72號離劉秀龍的住處很近,隔一條馬路而已,伊也不認識住在72號裡面的陳奕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第61至65頁)。

㈡勾稽證人湯兆閔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本件係證人湯兆閔向員警自首犯行始查獲,而所犯竊盜罪亦無查獲共犯或正犯得以減刑等相關規範,是證人湯兆閔應無蓄意勾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證人湯兆閔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際,其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出監,尚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益見證人湯兆閔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又其與被告彼等間無何仇恨過節,業據其前開證述明確,亦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廷於103 年6 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伊在103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經伊姑姑通知伊住處遭竊,伊返家後發現家中有圓桌1張遭竊,該桌子從小時候就有了,伊平常不住家裡,假日六日才回來,伊不認識湯兆閔,劉秀龍是伊鄰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7、38頁、第96頁背面),亦可證被害人陳奕廷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確實有一張圓桌,且該圓桌於103 年6 月間被竊之事實,與證人湯兆閔前開證述:被告告知伊大南埔72號之住處無人居住,內有一張圓桌等情相符;

又觀自證人湯兆閔之出入監紀錄可見(見偵字卷第100 頁),證人湯兆閔於自95年起至104 年間,頻繁入出監執行(據本案案發最近之出監時間為103 年4 月19日,嗣於同年10月29日復入監),而長時間未能於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戶籍地居住,且參以證人陳奕廷與湯兆閔彼此間並不認識,倘非被告確有告知湯兆閔,陳奕廷上開大南埔72號住處無人居住,且房內有圓桌1 張,並以竊得後由被告變賣再朋分贓款之方式分贓等情,證人湯兆閔何以能知悉此事,而為參與分贓前往竊取?又況,被告與被害人陳奕廷之住處僅有一街之隔,距離甚近,證人湯兆閔於陳奕廷住處竊得圓桌後,即非無可能以徒手搬運竊得之圓桌至被告住處,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堪認證人湯兆閔前開證述為真實,足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策畫本案竊盜計劃,與證人湯兆閔共同謀議竊盜,指示證人湯兆閔侵入陳奕廷住處竊取圓桌,再交由被告變賣為贓款朋分之事實,至為甚明。

㈢又證人湯兆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拿十字鑽把門鎖拔出來,陳奕廷住處的門鎖只有兩隻螺絲鎖著,把螺絲拆下來門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其前警詢中證述:該房子1 樓沒有鎖,伊直接進入客廳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又於偵訊中證述:那邊門有鎖,伊用手把螺絲轉開就鬆掉,再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背面),另證人陳奕廷復於偵查中證述:伊住處門是內鎖的,也沒看到大門被工具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是證人湯兆閔除侵入住宅竊盜外,是否尚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態樣,難僅憑證人湯兆閔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認定,基於有疑唯利行為人原則,應認證人湯兆閔係以不詳方式侵入陳奕廷之住處竊盜,而被告與證人湯兆閔僅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又證人湯兆閔雖就其竊盜細節等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然其就「前往陳奕廷住處竊取圓桌,係因被告告知該處沒有住人,且屋內有一圓桌,要其前往竊取,再由被告加以變賣將變得價金朋分」之有關被告等重要情節,始終為相同之證述,非謂證人湯兆閔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湯貴方到院作證,然證人湯貴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2 年前某天下午去劉秀龍家,有遇到湯兆閔,有聽到湯兆閔請劉秀龍幫他賣一張圓桌,當時劉秀龍說要問他朋友看看,當時伊也沒有在現場看到圓桌,伊不知道湯兆閔後來有沒有拿圓桌去劉秀龍住處,伊也不曾在劉秀龍家現場看到湯兆閔搬桌子去劉秀龍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是證人湯貴方並未見聞湯兆閔搬運圓桌前往被告住處乙情,且證人湯貴方其後復證述:伊是聽到這段對話,到底是怎樣的桌子伊也沒有看到,是圓桌、方桌、桌子大小為何,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即縱使證人湯貴方聽聞湯兆閔請被告幫忙販賣桌子為真,亦難認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再者,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湯兆閔曾經搬桌子到伊住處共計三次,第一次他說是他家的桌子,請伊幫忙賣,伊那次有幫他賣,另一次是半夜搬來桌子、花瓶還有很多東西,還有一次是從大南埔72號(即本案被害人陳奕廷住處)搬來的桌子,是湯兆閔跟伊說從72號搬來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湯兆閔會未經伊同意把東西搬到伊住處,曾經有2 、3 次,有搬圓桌過來,請伊幫忙賣,但是伊沒有答應他,湯兆閔並沒有跟伊告知桌子是從大南埔72號搬過來的,有一次說是從家裡搬的,另外兩次是說朋友託他轉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湯兆閔搬桌子到伊家,請伊幫忙賣,大概有4 張桌子,伊都有幫他賣出去,伊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賣完也有分至少三分之二的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反覆其詞,是否屬實,顯已啟人疑竇;

又上開說詞均經證人湯兆閔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湯兆閔並於警詢亦證述:伊曾經有2 次在劉秀龍家中,看到劉秀龍叫人來他家收購圓木桌,對方是開貨車到他家,伊不知道劉秀龍木桌來源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是認被告前開辯詞,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因被告策畫本件竊盜犯行,告知證人湯兆閔,陳奕廷住處無人居住,且屋內有圓桌1 張,與證人湯兆閔謀議倘其竊得該圓桌,由被告變賣,贓款由2 人朋分,嗣證人湯兆閔則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晚間前往竊取圓桌並交付被告,足見本件被告雖其未親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策畫本件竊盜犯行,且對於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仍應論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劉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與湯兆閔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並於103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策畫本件竊盜犯行,與湯兆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均生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本件犯罪之地位及程度,暨酌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否認犯行且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 、70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二、查被告與湯兆閔共同竊盜所得之圓桌1 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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