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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鑑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9號、105 年度偵字第3664號),其中傷害、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鑑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公路南下89公里處,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切入告訴人鄭哲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後降低速度,迫使告訴人鄭哲惟停車於快車道,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鄭哲惟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又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手電筒1 支用力敲擊告訴人鄭哲惟頭戴之安全帽,並徒手扯下告訴人鄭哲惟之安全帽及所騎機車車頭上架設之行車紀錄器,致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支架斷裂、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保護殼損壞,均無法裝置於安全帽或車身上而不堪使用。
後被告上車後,將其小客車駛往路旁慢車道,復接續上開傷害、毀損犯意,再度下車,持上開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鄭哲惟頭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鄭哲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部頭皮壓痛之傷害,及安全帽因破裂而無法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134.8 公里處,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其小客車數度變換車道逼近告訴人羅友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羅友涵因而將小客車駛往路肩停車,被告亦隨即將小客車駛至路肩並停於告訴人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致告訴人羅友涵被迫於該處路肩停車。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拔下告訴人羅友涵所駕車輛車頭懸掛之車牌,持該車牌砸向告訴人羅友涵所駕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並以腳踹駕駛座車門。
告訴人羅友涵欲駕車駛回外側車道,被告竟又將小客車駛至外側車道,並斜停在羅友涵所駕小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阻擋其去路,致羅友涵再度停車。
嗣羅友涵之小客車欲向左駛入中線車道往前行駛,王俊鑑見狀立即駕駛小客車在後尾隨,接續前揭妨害他人用路權利、毀損之犯意,先以車頭撞擊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車尾,再駛至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左前方,迫使告訴人羅友涵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136.4 公里路肩處停車。
被告停車後,復下車破壞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多處車身設備,致告訴人羅友涵之小客車之車牌、左車門、前引擎蓋、左右側後視鏡、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保險桿多處因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鄭哲惟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及告訴人羅友涵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哲惟、羅友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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