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35,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玄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騎樓,見車主陳威螢未將車牌號碼為MDQ-565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後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苗栗市○○路000 號前時,為巡邏警察發現而逮捕(該機車與鑰匙1 把業已發交被害人陳威螢保管)。

三、案經陳威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6頁、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第51頁),核與證人陳威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8頁);

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2 月3 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5 年2 月3 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106 年2 月3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5頁、第31至40頁、第49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陳威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威螢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陳威螢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陳威螢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57年9 月29日出生,仍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從事鐵工、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為MDQ-565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支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