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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 月29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因不滿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大貨車在該處下貨,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及互毆之衝突(均未受傷,在經附近攤販勸架後,乙○○即駕車離去),及不滿乙○○之子楊人傑前來質問並因而發生口角及互毆之衝突(均未受傷,楊人傑亦經附近攤販勸架後離去),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隨手取用( 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其旁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 所有權人不知情) ,前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水果攤,持刀揮向乙○○之左上臂,造成乙○○受有左上臂1.0 乘15公分之線性擦挫傷之傷害,乙○○見狀即予以徒手抵抗並因此發生扭打,然隨即為附近攤商拉開。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而持刀傷害人之身體,其所造成之傷勢固屬輕微,然持刀傷害他人之行為情狀極其危險,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攤販行業,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尚有父母及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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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號│ │審法院 │法院 │ │ │
├─┼────┼────┼────┼─────────┼───────┤
│一│一0一年│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傷害罪。有期徒刑六│ │
│ │二月二十│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 │ │
│ │四日 │一0一年│一0一年│ │ │
│ │ │七月十八│九月四日│ │ │
│ │ │日一0一│一0一年│ │ │
│ │ │年度侵訴│度侵訴字│ │ │
│ │ │字第五一│第五一號│ │ │
│ │ │號判決 │判決 │ │ │
│ │ │ │ │ │ │
├─┼────┼────┼────┼─────────┼───────┤
│二│一0一年│臺灣高等│最高法院│強制性交罪。有期徒│ │
│ │二月二十│法院一0│一0二年│刑三年。 │ │
│ │五日 │一年十一│二月二十│ │ │
│ │ │月二十七│七日一0│ │ │
│ │ │日一0一│二年度台│ │ │
│ │ │年度侵上│上字第七│ │ │
│ │ │訴字第三│一三號判│ │ │
│ │ │一九號判│決 │ │ │
│ │ │決 │ │ │ │
├─┼────┼────┼────┼─────────┼───────┤
│三│一0一年│臺灣高等│最高法院│妨害自由罪。有期徒│ │
│ │二月二十│法院一0│一0二年│刑六月。 │ │
│ │四日 │一年十一│二月二十│ │ │
│ │ │月二十七│七日一0│ │ │
│ │ │日一0一│二年度台│ │ │
│ │ │年度侵上│上字第七│ │ │
│ │ │訴字第三│一三號判│ │ │
│ │ │一九號判│決 │ │ │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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