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174,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瑞閩
池慶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瑞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池慶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韓瑞閩、池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韓瑞閩之竊盜前案紀錄,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3 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獲利,各次竊得電線之數量、價值,均已變賣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巫永隆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韓瑞閩始終坦承、被告池慶益先否認再坦承、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考量渠等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本判決對被告池慶益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2 人3 次共同竊得之電線,均由被告韓瑞閩持以變賣予永輝舊貨行負責人邱文雄,先後得款6,400 元(計算式:每公斤80元×80公斤)、10,000元、10,890元(計算式:每公斤90元×121 公斤),而被告池慶益各僅分得其中1,000 元,餘均歸被告韓瑞閩取得等情,業據被告2 人一致供承在卷,復與證人邱文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無訛。

上開款項係被告2 人犯罪所得(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如起訴書│韓瑞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1 所示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池慶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韓瑞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2 所示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池慶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韓瑞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3 所示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池慶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