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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7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拘票拘提,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7 │
│ │ 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日下午3時25分許,親自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6,163ng/mL│
│ │ (檢體編號:105D205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9│
│ │ )1份 │4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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