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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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抹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建壬與賴世昌為工地同事,兩人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二路與高鐵二路旁新建工地,因故發生爭執。

袁建壬明知其手中持有抹刀1 支,竟基於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賴世昌發生扭打,致賴世昌受有左臉頰兩處撕裂傷約4 公分及4 公分之傷害。

嗣經賴世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抹刀1 支。

二、案經賴世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袁建壬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建壬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用抹刀抹牆壁,告訴人賴世昌喝酒,一直在我旁邊碎念,我右手拿著抹刀,順勢往旁邊一揮,跟告訴人講說「不要吵」,結果抹刀不小心劃傷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就用手一直搥我,但我都沒有還手。

我是不小心的,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跟告訴人打架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昌於警詢證稱: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我在工地工作,因為被告做抿石工作,施工品質不佳,我提醒他的時候,他不高興,就用身體撞了我3 次,我問他你撞我做什麼,我們兩個人就發生口角,被告就隨手將手上的抹刀從我左臉這邊插過來,造成我左臉頰撕裂傷,流很多血,我同事就把我送到苗栗醫院就醫。

被告打我時,我只有自我防衛阻擋,沒有還手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又證人游明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都是一起在該處工作的同事,告訴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兄弟,但我們平時沒有住在一起。

105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被告和告訴人因為工作問題在吵架,我有聽到,兩個人互相在嫌彼此,言語上就發生爭執。

起先我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後來兩個人就翻臉生氣,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的手臂2 下,被告又要打第3 下時,告訴人就把工具放下來並還擊,兩人就發生扭打,當時被告手上還持有工具,他一手拿著抹刀,另一手拿著盛裝水泥與石頭攪拌的工具,他用拿抹刀的右手的拳頭敲告訴人。

接著告訴人就把工具放下,過去跟被告扭打。

我看到他們在鷹架那邊扭打,怕有危險,就衝過去盡量把他們拉開,拉開過程中,被告還是持續手持抹刀,以拳頭攻擊告訴人。

拉開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臉有受傷流血,現場只有抹刀才有可能劃傷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

衡諸證人游明德雖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兄弟,惟其等平時並無同住,無密切往來,大概是家族拜拜、工作上始有接觸等情,據證人游明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已難認有刻意維護告訴人而陷害被告之動機;

又其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因工作問題起爭執),及被告先行出手打告訴人等節,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其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兩人發生扭打等語,顯無迎合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稱其只有防衛,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證人游明德所證並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

再者,證人游明德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係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願虛偽證言而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

故證人游明德所言,應可採信。

此外,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6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確認受有左臉兩處撕裂傷約4 公分及4 公分等情,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23頁)。

雖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或亦有不理性之行為,然被告於爭執之過程中,既知手中持有尖銳之抹刀,即應儘量避免有扭打、拉扯、推擠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動作,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手中持有抹刀,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極有可能傷及告訴人,被告竟仍不顧告訴人之安全,執意手持抹刀與告訴人扭打,其主觀上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本案之手段,係手持抹刀與告訴人扭打,且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確值苛責;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自承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後再透過告訴人之家人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要求新臺幣2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家中有10歲的兒子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扣案之抹刀1 支,係被告犯上開傷害罪所使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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