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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岩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岩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羅岩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本件事實羅岩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5 年12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1日8 時17分許,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準用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4 易105 );
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1 張,已經被告於事後丟棄(本院卷17頁反面上段),不能尋回,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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