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0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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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運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3 號、第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同年5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之住處旁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同鎮海埔里2 鄰海埔18號,帶同張運流至警局採尿,張運流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至25、4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6至31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運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5月確定,前揭①、②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前往警局採驗尿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至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運流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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