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2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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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建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某友人資源回收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因案為員警緝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14頁反面、15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及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邱建華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6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9 月2 日至104 年9 月1 日,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102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5 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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