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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賴傳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正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1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1.5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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