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4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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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硬盒香菸111.2 條、軟包香菸145.9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嘉如與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暗自取得他人財物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14分許,同乘劉嘉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0 ○0 號「苗勝有限公司」(下稱苗勝公司)後方產業道路,推由其中一人下車,自該處圍牆缺口進入苗勝公司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撬開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7296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苗勝公司所有之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並將之搬運進劉嘉如之車輛後,一同逃離現場。

嗣苗勝公司主任黃文哲於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㈠證據名稱:⒈被告劉嘉如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苗勝公司提供之失竊香菸數量與金額明細表。

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5張。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鶴岡派出所105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

㈡檢視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2頁背面中段),且於審理中就上揭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實質辯論。

又證人黃文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依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6,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被告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辯稱:因為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對事情的經過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由證人黃文哲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顯示之狀況,認定有失竊之事實;

又參酌被告當時係被害公司業務組長,熟知被害公司放置物品之情資等情狀,認定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㈡分項說明:⒈依證述認定之事實證人黃文哲於警、偵訊時證述略稱:其在苗勝公司擔任主任,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上班時,先發現停放在停車場內之2 輛自用小貨車車門被撬開,才發現放在該2 車內之香菸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損失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市價為新台幣(以下同)57,30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損失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市價為110,566 元),損失共計167,871 元,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行竊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侵入上開地點行竊後供其辨認後,認出該車車主係業務組長(竊案發生後離職)劉嘉如,因此要對劉嘉如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證據2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65頁)。

依此,足認行竊者係使用被告之車輛,且失竊之時、地、物品如事實欄所示。

⒉依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認定之事實依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證據4─偵卷光碟存放袋、第38頁至第44頁)所示,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3 時5 分52秒許起,即有人影在苗勝公司後方圍牆附近晃動,該人跳下圍牆後不久,被告之車輛即駛抵該處,該人開啟被告之車輛後車門,將竊得物品搬運進被告之車內,再開啟被告之車輛後車廂裝載竊得物品,最後自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車後,被告之車輛駛離現場,足見除下手行竊者之外,尚有駕車者接應一節,堪予認定。

⒊被告知情且參與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友人「陳全諭」於當日凌晨時打電話給我向我借車,我於當日凌晨0 時許,在上班地點附近的統一超商,將車交給他使用,而案發時因酒醉,都在車上後座睡覺,雖全程都在車上,但對事情的經過完全不知情等語(證據1─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惟經警查詢戶役政系統,均無「陳全諭」其人,及調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證據6 ─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亦均無被告所稱之「陳全諭」之人致電被告之紀錄,查無所謂「陳全諭」致電被告借車之情事,此足見被告此部分陳述有所不實。

又被告當時仍任職於苗勝公司,易於熟悉苗勝公司放置香菸之情資,便於策劃下手行竊之行動細節,除此之外,行竊時搬運贓物之車輛為被告所有,尤有甚者,被告自承行竊之時身在該車輛之內,依此,顯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非但知情,且參與程度甚高。

因此,被告辯稱對本件竊盜犯行不知情一節,自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由:⒈所竊香菸,依證人之估算,達新台幣167,871 元,造成苗勝公司損失非輕(證據3─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

審酌上述諸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市價分別為57,305元、110,566 元,共計167,871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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