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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9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朝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人士,以便利恐嚇取財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廖朝傑所有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使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分別匯入廖朝傑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各次詐騙之時間、犯罪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後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業灝、林哲煒、劉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辯稱:「我的戶頭沒有供他人使用,我申辦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105 年10月初出去玩時掉的,從中壢騎車去內灣的路上掉的,存摺、提款卡、手機、手機掉了,皮夾沒有掉,我是騎車的時候要拿東西時掉的。
要買檳榔時我會先從包包拿零錢,可能拿零錢的時候掉了,我到晚上回家要睡覺時把包包拿出來才發現掉了,我是10月2 日晚上回到家的時候發現掉的,存摺、提款卡放一起,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寫密碼,因為我時常會忘記密碼,所以寫在紙條放在存摺裡面,(問:存摺、提款卡為何要帶在身上?)比較安心。
(問:你為何不回去找?)我想說等有放假時再去補辦就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問:你有沒有交給人或是賣給人家?)沒有,我平常白天幾乎都上班,晚上出去買個東西,網咖玩電腦就回去,跟人交集不多,而且我存摺不可能交給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4至26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203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第13至14頁、第19頁)。
是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業灝、林哲煒、劉怡君等人確實遭財產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王業灝、林哲煒、劉怡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2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 年10月5 日3 點39分,王業灝部分)、證人王業灝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賴佩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 年10月5 日4 時27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第13至14頁、第20頁、第22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 年10月4 日21點37分,林哲煒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 年10月5 日15時40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證人林哲煒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個資檢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 年10月5 日1 點2 分,劉怡君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5 年10月5 日2 時13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證人劉怡君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帳務明細表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7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9頁、第34至39頁背面、第42至同頁背面)附卷可按;
而證人王業灝、林哲煒、劉怡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王業灝、林哲煒、劉怡君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王業灝、林哲煒、劉怡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確有遭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遺失云云,然衡酌近年來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恐嚇犯行之不法所得出入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此情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時,理當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停止交易或掛失,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惟依卷內證據觀察,系爭帳戶自申請後至本案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犯罪所用之105年10月4日止,均無任何通報掛失之情,且被告亦自承未掛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系爭帳戶直至103 年10月5 日始經列為警示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203號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第13頁);
則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帳戶資料確係遺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遺失時間、地點供述明確,則衡情被告應當於遺失當下即採取必要行為,避免系爭帳戶遭盜用、提領金錢等情發生,惟被告反而均未積極處理系爭帳戶掛失之事宜,顯與一般人帳戶遺失之處置常情有違;
又況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辯稱:「我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出去玩的時候弄丟了,105 年10月初去中壢夜市、網咖等地方玩的時候弄丟的,當天在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路、環中東路、中豐路上買檳榔掉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宗第9 頁);
復於106 年1 月5 日偵查中陳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在出去玩的時候丟掉了。
(問:何時、何地遺失?)只記得是10月初,地點忘記了」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月初騎車出去玩掉的,大約是10月2 日,騎車去新竹內灣玩的路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其先後就其帳戶資料遺失之地點辯稱顯有不一,難以憑信,益徵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云云,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另觀之系爭帳戶於被告申請使用後,直至105 年10月3 日前所剩餘額僅餘12元,其後即自105 年10月3 日起有多筆款項密集存入、提領之記錄,此與實務上一般財產犯罪集團收購帳戶後,先檢測收購之帳戶使用無礙後,隨即利用所收購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之款項出入使用之情相符,則此巧合已非遺失帳戶資料可以合理解釋說明。
衡諸目前財產犯罪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財產犯罪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取財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
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要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揆諸上開說明,倘若確有他人單純拾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且未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上發現真正持有人書寫之提款卡密碼,顯難於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輸入3次以上錯誤即鎖卡、由自動櫃員機收回提款卡之安全機制下,隨機輸入而取得或猜測到他人之提款卡密碼為是。
是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經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時,確有掌握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確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號帳戶係被拾得之情形,顯無可能。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有一張小紙條放在存摺簿裡面,那是寫提款卡的密碼,因為其時常會忘記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5頁);
惟衡情一般人通常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能輕易背誦或有代表性之數字,始能在使用時足以記憶輸入,通常無庸再行抄寫密碼於紙上,又況且同時持有密碼及存摺或是提款卡,即得提領帳戶金額為一般常識,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載於金融卡或是存摺之上,以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則被告上揭辯稱其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帳戶存摺等資料放在一起云云,即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應非因遺失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恰巧由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拾獲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至臻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1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其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稱良好;
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1 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王業灝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育民工家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交付1 個帳戶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備註 │
│號│ ├────┤ │ │ │臺幣) │ │
│ │ │匯款時間│ │ │ │ │ │
├─┼───┼────┼──────────────┼────┼────┼────┼───┤
│ 1│王業灝│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中華郵政│台新國際│29,989元│105年 │
│ │ │月4日晚 │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股份有限│商業銀行│(不含手│度偵字│
│ │ │上8時17 │電話與王業灝聯絡,佯稱其先前│公司宜蘭│中壢分行│續費15元│第6194│
│ │ │分許 │於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前往自│中山路郵│帳號 │) │號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局附設自│00000000│ │ │
│ │ │ │使王業灝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動櫃員機│293588 │ │ │
│ │ ├────┤誤判斷,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105年10 │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 │ │ │ │
│ │ │月4日晚 │,將新臺幣(下同)11,096元匯│ │ │ │ │
│ │ │上9時28 │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分27秒 │840號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續再向王業灝佯稱:因其帳號│ │ │ │ │
│ │ │ │遭列為黑名單無法轉帳成功云云│ │ │ │ │
│ │ │ │,王業灝遂再陷於錯誤判斷,乃│ │ │ │ │
│ │ │ │再持其同學賴佩斯之中華郵政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 │ │ │24號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 │ │ │ │
│ │ │ │員機操作後,遂將29,989元匯入│ │ │ │ │
│ │ │ │右揭廖朝傑台新銀行帳戶內,並│ │ │ │ │
│ │ │ │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業灝驚覺有│ │ │ │ │
│ │ │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2 │林哲煒│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臺中市西│台新國際│⑴ │106年 │
│ │ │月4日晚 │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區公正路│商業銀行│4,985元 │度偵字│
│ │ │上7時許 │電話與林哲煒聯絡,佯稱其先前│103號全 │中壢分行│(不含手│第1357│
│ │ │ │在讀冊生活購書網站購物時,因│家超商附│帳號 │續費15元│號⑴ │
│ │ │ │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了12本,要│設自動櫃│00000000│) │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員機 │293588 │ │ │
│ │ ├────┤致林哲煒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 │⑵ │ │
│ │ │⑴ │誤判斷,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29,985元│ │
│ │ │105年10 │機操作,並於左揭時間分別2次 │ │ │(不含手│ │
│ │ │月4日晚 │將4,985元、29,985元分別匯入 │ │ │續費15元│ │
│ │ │上9時5分│右揭廖朝傑台新銀行帳戶內,並│ │ │) │ │
│ │ │56秒 │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哲煒驚覺有│ │ ├────┤ │
│ │ │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合計 │ │
│ │ │⑵ │ │ │ │34,970元│ │
│ │ │105年10 │ │ │ │ │ │
│ │ │月4日晚 │ │ │ │ │ │
│ │ │上8時54 │ │ │ │ │ │
│ │ │分58秒 │ │ │ │ │ │
│ │ │ │ │ │ │ │ │
├─┼───┼────┼──────────────┼────┼────┼────┼───┤
│3 │劉怡君│105年10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詳成年人於│中華郵政│台新國際│⑴ │106年 │
│ │ │月4日晚 │左揭詐騙時間欄所載時間,先以│股份有限│商業銀行│29,987元│度偵字│
│ │ │上8時14 │電話與劉怡君聯絡,佯稱其先前│公司長億│中壢分行│(不含手│第1357│
│ │ │分許 │在露天拍賣PS樂創意居家網站購│郵局附設│帳號 │續費15元│號⑵ │
│ │ │ │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輸入│自動櫃員│00000000│) │ │
│ │ │ │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劉怡君查詢│機 │293588 │ │ │
│ │ ├────┤帳戶餘額云云,致劉怡君不疑有│ │ │⑵ │ │
│ │ │⑴ │他,因而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 │ │30,000元│ │
│ │ │105年10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左│ │ ├────┤ │
│ │ │月4日晚 │揭時間分別2次將30,000元、30,│ │ │合計 │ │
│ │ │上9時35 │002元分別匯入右揭廖朝傑台新 │ │ │59,987元│ │
│ │ │分59秒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嗣劉怡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 │ │ │
│ │ │⑵ │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105年10 │ │ │ │ │ │
│ │ │月4日晚 │ │ │ │ │ │
│ │ │上9時51 │ │ │ │ │ │
│ │ │分10秒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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