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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8號、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自制力尚有未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家裡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害人僅2 位及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瑜汝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84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28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部分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竊得之彩券各30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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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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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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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陸仟元)。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陸仟元)。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洪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四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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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號
第1014號
被 告 洪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張瑜洳與張婕妤兩人店內之彩券。
嗣經張瑜洳、張婕妤兩人發現店內彩券短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瑜洳、張婕妤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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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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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洳於警│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婕妤於警│被告有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事實。 │
├──┼───────────┼─────────────┤
│ 四 │一「鑫佰億投注站」監視│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
│ │ 器畫面節錄照片。 │實。 │
│ │二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
│ │ 。 │ │
│ │三警政署車籍資訊網列印│ │
│ │ 畫面。 │ │
├──┼───────────┼─────────────┤
│ 五 │一「臺灣彩券行」監視器│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
│ │ 畫面節錄照片。 │罪事實。 │
│ │二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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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4 次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張瑜洳,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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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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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9月19日16│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1 │趁告訴人張瑜洳忙於│彩券約50張。│
│ │時24分許 │鄰山柑1之5號「鑫佰億│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1萬 │
│ │ │投注站」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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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12月16日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趁告訴人張婕妤忙於│彩券約30張。│
│ │14時42分許 │山路197號「臺灣彩券 │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6000│
│ │ │行」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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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年12月17日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趁告訴人張婕妤忙於│彩券約30張。│
│ │19時20分許 │山路197號「臺灣彩券 │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6000│
│ │ │行」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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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12月19日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趁告訴人張婕妤忙於│彩券約30張。│
│ │12時20分許 │山路197號「臺灣彩券 │操作投注機時,徒手│(價值約6000│
│ │ │行」 │竊取彩券後置於口袋│元)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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