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2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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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②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補充「被告楊月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被 告 楊月灯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苗14縣道臺灣高速鐵路鐵道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0日1 時35分許,楊月灯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頭份市臺13線北上14公里車道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竊盜案件之通緝人口(現正執行中),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
│ 2  │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10日1時35 │
│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檢體編號:106B0011),係被告│
│    │。                          │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
│    │                            │謝物。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
│    │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106B0011號尿液,經送請│
│    │驗報告1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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