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兆平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許,因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4 分許,因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曾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