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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參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羅忠明經員警攔查,於員警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準此,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99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41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故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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