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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立欣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立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2時1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港10之32號住處內,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登入Dcard 社群網站,以文字刊登「我是小X 前員工我真的相信過他東西都用他們家的我那時候也沒有懷疑過他們的網路流傳真假貨問題直到看了女孩版只能說他們對自己人洗腦的夠徹底吧讓我徹底相信就在剛剛(中間張貼2 張DHC 品牌護唇膏圖片)……不說了,日幣300 多的東西你來臺灣賣350 官網原價標價近500 你媽還賣我. . . . . . 當初我還在那裡上班那麼相信你們」等語後,復接續於同日12時39分許,於上開網站回答另名網友「他們(指小三美日)有甚麼是真的~?!」之問題時,以文字刊登「假貨事件是真的,連防盜門都是假的」等語,以此方式散布並傳述告訴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台販賣之護唇膏為假貨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而認被告傅立欣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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