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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通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337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明通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星期一)起,受僱於龍泰企業社負責人張兆宏,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告訴人辛楠住處,自2樓往上以鋼構增建第3 樓工程,施工過程順利。
張兆宏於同年9 月下旬向辛楠請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時,雙方對於先前口頭協議內容認知不同而屢起爭吵,並多次報警、提告,被告亦知上述契約糾紛,而對於告訴人之未依約行為頗為不滿。
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另行僱工拆下張兆宏等人安裝之樓層鋼板,準備歸還張兆宏,此事為張兆宏、張兆宏之子張玄憬及被告知悉,被告及張兆宏等3 人急忙上樓阻止辛楠新僱工人拆除樓層鋼板,告訴人遂與張兆宏互相斥喝、對罵,被告見狀竟以「x 你娘(台語)」辱罵辛楠,而公然侮辱辛楠。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業於106 年5 月4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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