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隆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 六、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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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隆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白晝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隆華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反面;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200ng/mL 及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5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且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參,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不久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最後1 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同施用?)我是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公園的廁所,我一人獨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偵查中供稱:「(問:員警採尿前何時、何地及何方法施用毒品?)確切時間不記得,是採尿前1 天即106 年1月18日白天,在銅鑼家裡,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者係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距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7分已逾4 日),非本案於同年月18日白晝某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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