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38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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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逢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逢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拾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逢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間,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所附近之空地,見徐華明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遂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汽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4 年4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1 把(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復興村苗61線鷂婆山登山口之檳榔園後,持鐮刀割取邱國欽持有之檳榔10串得手。

㈢嗣經徐華明、邱國欽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華明、邱國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逢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華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欽及證人邱進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上開檳榔園租賃契約、土地綜合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1 年11月26日,乙案自101 年11月27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 月26日。

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4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嗣因假釋經撤銷,又於104 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1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1 年11月26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徐華明、邱國欽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2 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或定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徐華明,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檳榔10串,雖未扣案,惟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依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鐮刀,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機車鑰匙已經不在、鐮刀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尚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衡諸該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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