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聖澴、王琨斐與林仁國為同事,前因工作問題,雙方互有
- 二、案經林仁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於警詢、偵查及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被告王琨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 (三)爰審酌被告張聖澴、王琨斐年輕氣盛,僅因工作糾紛,竟
- (四)本件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
- 四、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所為乃係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犯嫌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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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澴
王琨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0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琨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聖澴、王琨斐與林仁國為同事,前因工作問題,雙方互有嫌隙。
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15分許,張聖澴、王琨斐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公義路與有義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見林仁國出現,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聖澴先手持木棍(未扣案)上前毆打林仁國頭部及身體,王琨斐接著徒手毆打林仁國頭部及身體,致林仁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縫合後,右眼腫脹無法睜開、視力受損、雙膝挫傷撕裂傷、左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仁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20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4頁、第49至51頁)、證人吳費念昇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8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竹南分局派出所警員林文政105 年4 月28日職務報告乙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 年10月5 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76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琨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聖澴、王琨斐年輕氣盛,僅因工作糾紛,竟分別持棍、徒手共同毆打同事即告訴人林仁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參酌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歷經調解仍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張聖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尚需照顧罹癌之父親;
被告王琨斐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日薪1 千2 百元,為單親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張聖澴、王琨斐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 支,雖為渠等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係被告張聖澴於案發地附近撿拾一情,業據被告張聖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雖認被告2 人所為乃係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犯嫌等語。
然本件被告2 人於傷害告訴人之際,並無表明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詞,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且在場目擊證人吳費念昇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沒有聽到類似呼你死或是怎樣等語在卷(本院第39頁反面),則被告2 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
再者,觀之告訴人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但此部分之傷勢均未達有致命或重傷害可能之程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0月4 日(105 )童醫字第1354號函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4頁);
復佐以告訴人遭被告2 人毆打時間約3 分鐘,且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2 人即搭乘友人車輛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吳費念昇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 人並無追殺之舉。
況且,本件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工作上發生口角,並非存有重大仇怨,衡情被告2 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乃係出於傷害犯意而行兇,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洵無偏失或不當,本院自無予以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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