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易,9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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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育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持車鑰匙(未扣案)刮損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街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致前揭玻璃遺有多處刮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峻騏。

嗣經陳峻騏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峻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育正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騏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車鑰匙刮損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致前揭玻璃遺有多處刮痕,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刮痕除損及美觀外,亦干擾駕駛視線,影響行車安全,顯已減損前揭玻璃之效用,並造成更換玻璃之財產損失,應屬損壞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減損告訴人車輛玻璃之效用,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裝潢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6 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 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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