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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9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辱罵員警,然係肇因於遭管束時曾2 度告知員警欲如廁,惟均經無端拒絕,伊忍不住而就地解尿。
縱遭管束,仍應有如廁之權利。
再者,伊因住家樓下遭他人違規占用營業而報警,孰料員警到場後未處理,伊認執法不公始與之爭論,員警竟將伊帶回派出所管束。
此舉係欠缺足夠理由之執法過當,伊乃遭違法拘留,辱罵僅係表達不滿情緒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反面、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三、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有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以「警察是俗辣」、「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等語辱罵值班員警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管束期間之上開時、地,以「警察是俗辣」、「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等辱罵值班員警林振民、林偉翔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00號,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頭份派出所內影像光碟、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頭份派出所內影像光碟檔案,顯示上訴人曾2 度在派出所候詢區任意就地解尿(檔案時間40分33秒至55秒、1 時18分58秒至19分17秒),且於長達1 時29分16秒之持續攝錄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曾向員警表達欲如廁之舉乙節,有上開光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反面)。
足認上訴人辯稱係經警無端拒絕如廁而出言辱罵云云,洵無足採。
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盈秀,並空言泛稱前揭影像經剪接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5頁反面),惟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顯無調查必要。
㈢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警方於105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15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處理糾紛案件,見上訴人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立即勸導上訴人離開現場,然上訴人越講越大聲,並出言挑釁其父林俊宏及員警,經警多次告誡仍依然故我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確有飲酒並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復上訴人於當日凌晨4 時38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距前揭衝突已逾3 小時,益徵上訴人當時係處酒醉狀態無訛。
準此,員警為避免前揭衝突之持續及升溫,並預防因酒醉而情緒失控之上訴人可能對在場他人或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束酒醉之上訴人。
是上訴人辯稱遭警非法拘留云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惟事實業臻明確,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復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 行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因妨害公務員及公署之妨害公務案件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員警制止其繼續滋事時,竟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視法紀,且挑戰執法公權力,實不足取,且足徵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實有課以相當刑罰之必要,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暨其品性、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
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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