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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碩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及經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碩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碩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網路或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匯入帳戶/ 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翊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邱敏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碩清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碩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我平常都沒有用,105 年4 月間,我想要辦中國信託和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因為這兩家銀行的信用卡有加油的優惠,所以把這兩家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摩托車的車廂內。
這兩家銀行我有設定網路銀行,有金錢匯入時會有訊息通知,所以本案有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時,我就有收到簡訊,我馬上就去警察局問,但警察不給我報案,叫我隔天早上去銀行,我隔天去銀行,銀行才幫我報案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詳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參附表「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業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
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從而,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又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發現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
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
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騙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查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之後,隨即有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紀錄,將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必定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方指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故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前後矛盾,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分敘如下:⒈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警詢供稱: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都是我開立的,我不知道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現在在哪裡。
平常我都是放在桃園市經國路的宿舍裡面,我不知道何時遭竊。
我一直沒有發現上開帳戶遭竊,一直到105 年5 月25日要領錢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回去找其他的,才發現遭竊。
我沒有報案,我的房間也沒有被侵入或翻亂的情況,只有存摺、提款卡遭竊等語(見偵3967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惟與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105 年4 月間,我有去玉山銀行申請補領存摺、提款卡,及變更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當天就把申辦的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內,這也是我最後一次看到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上開帳戶我有設置網路銀行,所以有金錢匯入、轉出時,我有收到訊息,我有去報警等語(見偵3967卷第4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超過5000元的匯款進入我的帳戶時,我就有收到網路銀行的簡訊通知,我馬上就去警察局問,但警察說我擺明要給別人告,要我去法院說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顯然不符。
被告有關如何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事後有無報警等節,前後所辯大相徑庭,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時間係在104 年8 月19日,提領1000元,該帳戶餘額為0 元等情,被告之玉山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其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係在101 年6 月9 日,提領1 萬3505元,餘額為78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3976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亦據被告供稱:中信帳戶開了以後,就沒有用過,玉山銀行也是辦了以後就放著等語(見偵23504 卷第16頁至第17頁、簡上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並無經常使用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習慣,何以突然要去變更網路銀行、提款卡密碼,其動機著實令人懷疑。
再者,就變更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被告於偵訊辯稱:105 年2 月初我在機場上班,機場要求我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所以我才去更換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但後來做的時候發現郵局的就可以用,不用扣轉帳手續費等語(見偵23504 卷第18頁至第19頁),與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我在桃園機場上班,說用中國信託當作薪轉帳戶,不用扣手續費,所以我才去變更中信帳戶的密碼,後來因為公司不急著要,我就放在機車車廂內,沒有馬上傳真給公司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不符。
另就變更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於偵訊時供稱:那陣子比較空閒,所以就去補辦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偵23504 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因為想辦玉山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前後所述亦不同。
實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是556679、556678乙節,據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3504 卷第19頁),既然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能夠立即流利回答提款卡之密碼,並無遲疑停頓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實無特別於提款卡貼紙條註記之必要。
況且,倘被告所述其在提款卡背面貼上密碼,且與存摺放在同處等語為真,則該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隨即可能使用,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所述之保管方式,顯然違背常情,在在啟人疑竇。
⒋從而,被告所辯之詞,有前述矛盾及悖於常情之處,足認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收受被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交付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案經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審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為審理判決,就其後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及審酌,無從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本院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較原審認定者增加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部分,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奶奶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 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證據 │
│號│ │ │(民國) │ │幣) │ │
├─┼───┼──────┼──────┼────┼──────────┼───────────────┤
│1 │顏翊倫│假冒鞋子販售│⑴105 年4 月│新北市三│⑴中信帳戶:2 萬9988│⒈告訴人顏翊倫之指述:偵3967卷│
│ │(告訴│廠商,佯稱某│22日晚上7 時│重區正義│ 元。 │ 第20頁至第23頁。 │
│ │人) │批發商訂購鞋│42分許。 │北路68號│⑵玉山帳戶:2 萬9985│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3967卷第│
│ │ │子時誤設定由│⑵105 年4 月│、彰化銀│ 元。 │ 25頁。 │
│ │ │顏翊倫之帳戶│22日晚上8 時│行所設自│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 │ │扣款,須操作│時58分許。 │動櫃員機│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自動櫃員機解│ │據點。 │ │ :偵3967卷第26頁。 │
│ │ │除。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 │ │ │ │ 3967卷第27頁。 │
│ │ │ │ │ │ │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3967卷第28頁。 │
│ │ │ │ │ │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偵3967卷第29頁。 │
│ │ │ │ │ │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 │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偵3967卷第30頁、第│
│ │ │ │ │ │ │ 32頁。 │
│ │ │ │ │ │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
│ │ │ │ │ │ │ 67卷第33頁。 │
│ │ │ │ │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52│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碩清帳│
│ │ │ │ │ │ │ 戶相關資料:偵3967卷第43、44│
│ │ │ │ │ │ │ 頁。 │
│ │ │ │ │ │ │⒑黃碩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 │ 款交易明細:偵3967卷第45頁。│
│ │ │ │ │ │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碩清帳│
│ │ │ │ │ │ │ 戶相關資料:偵23504 卷第7 至│
│ │ │ │ │ │ │ 14頁。 │
│ │ │ │ │ │ │⒓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10│
│ │ │ │ │ │ │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31037│
│ │ │ │ │ │ │ 號函暨所附黃碩清帳戶相關資料│
│ │ │ │ │ │ │ :偵3967卷第48、49頁。 │
│ │ │ │ │ │ │⒔黃碩清所有玉山銀行帳號129697│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
│ │ │ │ │ │ │ 67卷第50頁。 │
│ │ │ │ │ │ │⒕苗栗地檢署105 年10月26日公務│
│ │ │ │ │ │ │ 電話紀錄表:偵3967卷第71頁。│
├─┼───┼──────┼──────┼────┼──────────┼───────────────┤
│2 │邱敏欽│假冒墾丁H 會│105 年4 月23│不詳 │中信帳戶:2 萬980 元│⒈告訴人邱敏欽之指述:偵27284 │
│ │(告訴│館、第一銀行│日上午2 時49│ │。 │ 卷第1-17頁至第5 頁。 │
│ │人) │人員,佯稱網│分許。 │ │ │⒉黃碩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
│ │ │路住宿訂單誤│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設扣款,須操│ │ │ │ 款交易明細:偵27284 卷第345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頁。 │
│ │ │解除並辦理退│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款。 │ │ │ │ 105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52│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碩清帳│
│ │ │ │ │ │ │ 戶相關資料:偵3967卷第43、44│
│ │ │ │ │ │ │ 頁。 │
│ │ │ │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5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碩清帳│
│ │ │ │ │ │ │ 戶相關資料:偵23504 卷第7 至│
│ │ │ │ │ │ │ 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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