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交簡,47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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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起」應更正為「起至翌日凌晨2 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酒後」應更正為「酒,及於同年4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同縣鎮龍山路某檳榔店飲用啤酒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外山」應更正為「外出」。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詹益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琪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於同年4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山。
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同鎮秀明街33號前,因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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