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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同類型犯罪前科經判處罰金5 萬元(101苗交簡782 )、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忠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5月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之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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