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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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之「告訴人」應更正為「林春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恐嚇林春曲」應更正為「恐嚇林春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徐海文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4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重利等罪,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8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31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授意同案被告劉柏良出言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第23頁、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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