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苗簡,46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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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永松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竊盜罪,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2 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2 把),業經警方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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