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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偵卷12頁及19頁),核屬自首,爰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事項:㈠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1易126 ),惟該次犯行距本件已逾15年,爰不以該次之刑度作為本件之參酌;
㈡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吳世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世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吳世光於前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吳世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五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犯行,而吳世光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吳世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本件被告於106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查獲之際,於執勤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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